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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陳梁清
吉富科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足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陳梁清為被告,聲明為:陳梁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於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79頁),追加吉富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並與陳梁清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為被告,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追加吉富公司為被告部分,係以吉富公司為陳梁清之僱用人,應就陳梁清執行職務行為時侵害原告權利,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吉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梁清受僱於吉富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附掛板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公里處第2車道,因載運物品未捆紮牢固之疏失,致車上物品掉落,正好當時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楊欣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路段同方向減速車道(第3車道)行駛,前開物品掉落後,碰撞行駛在後方的系爭車輛車頭部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521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吉富公司應就陳梁清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吉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陳梁清則否認本件擊中系爭車輛之物品係肇事車輛上所載貨物,肇事車輛當時並未裝載任何貨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陳梁清賠償損害時,關於陳梁清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陳梁清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陳梁清因載運物品未捆紮牢固之疏失,致車上物品掉落,並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害,自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陳梁清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警察提供之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前方第2車道,在17時22分51秒時,肇事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隨後有一不明物體自肇事車輛後附板車之右前側開始彈跳後,往系爭車輛之前方彈跳過來,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再擊中引擎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上開證據只能認該擊中系爭車輛之物品係在肇事車輛通過該地點時開始向後彈跳,但尚無法逕認係屬肇事車輛所裝載之貨物,而自該車掉落。
則系爭車輛因遭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其損害尚難逕認是陳梁清之行為所致。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陳梁清及其僱主吉富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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