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117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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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鄭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以及與有過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一)折舊:1.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8頁),距案發時間109年8月16日,約1年2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537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折舊額為2,43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37÷(5+1)=2,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537-2,090)×0.2×14/12=2,438〕,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0,099元(計算式:12,537-2,438=10,099)。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3,528元、烤漆17,189元合計為30,816元(計算式:10,099+3,528+17,189=30,816),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自明。

查,依系爭車輛駕駛高正杰在警詢稱其暫時在路口處停等預備右轉,對方右側車身和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高正杰欲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是以被告行車時因未注意右方車之狀況,致發生碰撞結果,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高正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應認高正杰上開違規行為,亦為損害之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

又高正杰既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和運租車公司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代位主張和運租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高正杰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5,408元(30,816×50%=15,408),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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