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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聶寧
羅天君
被 告 李灝錡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5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應無過失:⒈經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駛人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知本件車禍之原委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甲車後車尾而肇事,甲車駕駛人則無過失情事。
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前甲車前方之車輛皆已往前行駛,伊以為甲車應該也會依序前行,未料甲車並未往前,才會撞上,甲車駕駛人當時應該有在使用手機,伊在交通隊作筆錄時有做陳述云云,然而,被告就其所述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認甲車起步緩慢,行駛在後之被告,亦可見其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發生追撞,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肇責。
⒉承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合理有據: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查,原告已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定律遞減法自行扣除甲車修繕費中零件換新之合理折舊額(即零件費用9/10),減縮其請求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甲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堪認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另抗辯伊未接獲通知前往修車廠查看甲車之修繕狀況,且兩車撞擊力道並不大,甲車之修繕費用有過高不合理情形等語。
然而,卷附估價單上所載修繕細項,與本件事故中甲車遭撞擊受損部位大致相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且其金額未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形,並經原告自行扣除零件換新之折舊額,有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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