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1254,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曾雨軒

被 告 徐川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1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7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三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依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證(光碟),原告受詐欺先後匯款2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974元(49,989+10,985=60,974),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應以上述匯款金額為限。

又,原告受不法侵害之權利為上述財產權,並非人格權,自不得號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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