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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吳宗潤
被 告 藍偉青
呂金成
黃開龍
朱俊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朱俊叡(下合稱被告4人)於民國105年9月底10月初,陸續加入訴外人羅丞宏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4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訴外人林珮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開龍,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7時50分,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操作ATM解除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8時18分、24分,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後,羅丞宏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開龍所持用、由藍偉青交付之工作手機聯繫,通知黃開龍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8時24分、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ATM分別提領2萬9,985元、2萬9,985元,並扣除其提領報酬2,000元至3,000元後,呂金成再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5萬9,9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黃開龍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所載不爭執,伊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四、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4人因同一事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326號、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認定被告4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3至162頁),而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黃開龍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由被告朱俊叡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被告黃開龍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藍偉青、呂金成則負責統收黃開龍領取之詐欺贓款之分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4人既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被告4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萬9,97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萬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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