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1285,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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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黃律皓
被 告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民法第191條之2既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該條但書規定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法定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故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被害人,無須就行為人有過失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甲○○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

簡崇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有該會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行至松河街與興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已有2台自小客車沿松河街西向東行駛通過路口,可證伊確有停等,並非如訴外人簡崇堯所稱伊未停等直接衝出,或是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系爭腳踏車車輛左側後輪承軸內凹,為車禍事故撞擊點,訴外人劉家銘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85號偵查程序中證稱系爭腳踏車與系爭機車撞擊點在松河街中線左右,可認伊係確實確認左右方無車始騎乘系爭腳踏車,並已行至松河街中線才被系爭機車撞上,本件實屬簡崇堯超速所致,伊就本件事故全無過失云云。

惟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腳踏車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興華路有停等線之標誌,此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興華路相較於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松河街為支線道自明,依上開規定,系爭腳踏車自有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義務。

而證人劉家銘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機車由西向東沿松河街直行,有腳踏車是沿興華路南行左轉松河街,我看到他們兩造就直接在路中間撞上了,看起來雙方都未減速,我當時有發現腳踏車由興華路衝出來沒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此證詞,被告當時即未依規定停等。

參以臺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顯示:18時系爭腳踏車沿興華路南向北行駛通過路口南側停止線,18時2秒至6秒許系爭腳踏車車身向左偏向左轉,並沿松河街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北緣東向西逆向行駛,隨即系爭腳踏車離開畫面左側圍籬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認依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勘驗結果並無法佐證被告抗辯。

被告雖辯稱:伊行至系爭路口時,已有2台自小客車沿松河街西向東行駛通過路口等語,然單純有2台自小客車經過之事實,亦無法推認被告確有依規先行停等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伊確有停等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因此,依上開路權歸屬,被告自應先禮讓系爭機車通過後方得進入系爭路口,惟被告卻未為之,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生本件事故,自難推諉為無過失。

至被告辯稱覆議意見書未就兩車撞擊點論述云云,顯與本件過失之重點即係被告並未禮讓主線道車輛無關,尚難據此認其抗辯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000元,業經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2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3+1)=5,0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5,000) ×1/3×3=15,00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15,000=5,00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簡崇堯之過失。

查,簡崇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係代位主張簡崇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簡崇堯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簡崇堯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80%,簡崇堯過失責任比例為2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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