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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於109年5月25日經戶政機關逕為變更登記,登記設於臺中○○○○○○○○,現住居所不明,而其經上開變更登記前,原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8,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位於臺中市西區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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