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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鄭嘉成
蔣志蘭
被 告 劉綱
訴訟代理人 劉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申請租用反訴被告之門號,然反訴原告於收到110年7月帳單後,發現門號遭盜用上網消費,即向反訴被告反應其情,然反訴被告竟置之不理,不配合調查事實真相,反而連續向反訴原告收取4個月的月租費及違約金後,將反訴原告之門號停話拆機。
反訴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及造成反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51條規定,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元等語,此有民事訴訟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28頁)。
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訴訟標的為電信費用請求權;
反訴原告則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其門號遭盜用消費,被告相應不理所生之損害,其請求權基礎已不同,另外本訴的爭點在反訴原告拒絕給付電信費用有無理由(即反訴被告有無違反電信契約之注意義務),反訴的爭點在於反訴被告是否在反訴原告之門號遭盜用之後,有配合反訴原告調查遭盜用門號消費內容之義務,本訴與反訴之攻防方法亦不相同,在本訴所提出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反訴顯然皆無從援引,而要另外提出資料及調查證據,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並非能即時為判決,反而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之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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