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13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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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周季賢
被 告 武田美由紀 (住所未據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的訴訟不符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書狀,除非有其他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以上分別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的明文規定。

由於被告的住居所為定訴訟管轄以及送達起訴狀以開啟訴訟程序進行之依據,因此於起訴狀中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應屬於起訴程式的一部分。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並沒有記載被告的住居所,經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庭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被告住所,現在補正期間都已經過了(裁定已於111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5日依法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還是沒有補正,也沒有表明任何正當理由以致於不能補正,而將本件訴訟完全置之不理。

根據前段說明的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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