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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張杰 應送達處所:桃園○○000000○○○
被 告 宋惠敏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承辦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務官,伊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一(債權受讓自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但被告屢次忽視伊權益,就110年1月14日發文通知於110年4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嗣未核發伊應獲分配之案款;
另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期日,未將喜上屋有限公司列於分配表中,經伊發現遺漏,被告卻無視於伊之詢問,毫無解決問題之態度,故訴請被告賠償伊利息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
㈡經核,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即承辦之事務官以相關債權人王治華、債務人王興華各自聲明異議,分別對另一債權人孫鷹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被告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為由而暫緩分配,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有關喜上屋有限公司債權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經向囑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後,即以原告為債權人(即受讓自喜上屋有限公司)列入參與分配,而就相同執行標的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亦無違誤,難認有何無視原告權益之情事。
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原告倘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方法有何侵害利益之情,亦非不得循上述規定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本件被告本於職權依其法律見解承辦系爭執行事件,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等權利之問題。
㈢本件依原告訴狀所載事實,顯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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