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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 告 洪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與有過失之事項,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距案發時間109年7月24日,約6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76元(見本院卷第17頁)之折舊額為1,67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76÷(5+1)=3,346;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076-3,346)×0.2×6/12=1,673〕,而扣除上開折舊後為18,403元(計算式:20,076-1,673=18,403),再與工資費用16,468元、塗裝費用15,940元合計為50,811元(計算式:18,403+16,468+15,940=50,811),此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子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末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自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紅線標線之處,是以被告行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吳子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吳子奇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5,568元(50,811×70%=35,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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