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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黃種培
訴訟代理人 廖芬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85年5月至86年4月間占有國有土地,尚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7,62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但為時效抗辯。
經核,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86年6月30日簽署之分期繳納承諾書所載,分期期間為86年7月至87年12月,每月1期,如連續2期未繳,即由原告依法追償。
而原告自陳被告於86年11月之後即未則繳款,則原告至遲於87年2月1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未繳之餘款。
然原告至110年9月2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章可佐),顯然已超過前述法定時效期間,甚為明確。
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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