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140,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劉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肇事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之事故處理資料可佐。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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