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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劉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肇事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之事故處理資料可佐。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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