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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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