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144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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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張喆淳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3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見臉書刊登載有「過件率百分之80,整合債務」內容之貸款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范佳慧」之成年人聯絡,「范佳慧」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被告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以供製造金流紀錄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27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新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後,依「范佳慧」之指示,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之童年日租套房,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范佳慧」同事之4、5名成年人見面,對方表示為製造金流紀錄,需使用系爭銀行帳戶數日,請被告在此期間住在對方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對方會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薪資補助予被告等詞,被告明知「范佳慧」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理由,允諾給付薪資補助,與常情顯有不符,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范佳慧」等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及薪資補助利益,予以配合。

而原告於110年7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原告在「闊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34分、42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先後匯款5萬元及9,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嗣原告察覺對方使用帳戶有異,且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原告因此受有59,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偵查卷宗可佐,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額為59,000元,為其所受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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