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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孟珊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柯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30日自備營業小客車1輛,加入原告經營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向監理單位請領牌照,依原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約定,社員應按月繳交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詎截至111年8月止,被告尚積欠自105年1月至111年8月止之服務費4萬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章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4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積欠每月服務費用明細表、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9頁、第37頁至47頁),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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