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148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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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謝杰晉
被 告 黃亦瑞即鄭慶隆



吳美珊


鄭文華即鄭素櫻



鄭文惠即鄭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照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且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就此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沒有記載訴之聲明,經我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以證明,現在5日期限都已經過了許久,原告還是沒有補正。

因此,自應依照前段所述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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