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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陸特菲亞(LUTFIYYA JAD JAMIL)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出境前之居留住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送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參,依上述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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