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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李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元,及①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③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4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762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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