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1823,2022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賴國棟
被 告 蘇祥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車輛受損必要修復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1,902元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1萬8,000元,共計4萬9,902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原告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部分,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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