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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7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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