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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鄭登羽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肇事責任之認定:檢視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報案資料(含原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參照兩造陳述綜合審酌,可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倒車駛離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因而碰撞停等中原告車輛之後車尾,應係被告之過失肇致,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據所示,其車輛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130元(含更換零件9,810元、工資6,320元)。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原告車輛為108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7,648元,則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之損害應為8,482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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