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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曾昭模
被 告 董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就下述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及原告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予以核准,分別說明其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7頁),距案發時間110年7月12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8,30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71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300÷(5+1)=4,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21,469元合計,共26,186元(計算式:4,717+21,469=26,186),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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