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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黃靖恩
(目前由周秀莉表明代理提出本件訴訟)
被 告 邱薰誼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甲○○為未成年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其起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但本件起訴狀未列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火華,亦未由其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由法定代理人黃火華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並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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