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232,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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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陳聰裕

被 告 徐龍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⒈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駕車(下稱乙車)停於路旁而後起駛,應禮讓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本院核閱警方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悉本件事故地點為靠近交岔路口處,而被告既欲於該交岔路口右轉,本於經驗法則,自應留意位於該處路旁乙車之狀態,但被告因疏於注意,才導致兩車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然而,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原告於該處路旁停、看、聽,找尋乘客(參見警方訪查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核已違反交通法規,且容易造成其他駕駛人誤判原告之舉動或行進方向。

何況,原告之駕駛舉止類似臨停於路旁後起駛,自應留意已行駛於車道上之其他車輛為是,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關於本件車禍之肇責,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1/2。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部分: 按,小額程序,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未另行提出記載各別修車項目(如零件、鈑烤、工資等)明確之估價單,但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較小,倘再另行調查證據,耗費之時間、費用顯不相當,故不再另行調查證據,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卷附修車發票所載金額、乙車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逾運輸業用車輛之4年耐用年限)、零件換新時應扣除適當折舊額等一切情況,酌定甲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2,000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乙車送修3日期間(參照修車發票所載)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100元(即每日1,700元)等語。

然而,乙車排氣量僅1,987立方公分,屬於2000.C.C之計程車,是被告抗辯就營業損失,應依計程車同業公會公告以每日1,486元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送修3日部分,審酌檢查估價、實際施工及修車後檢查等整體修繕時程,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應屬可採。

則原告本項不能營業損失之金額應為4,458元(計算式:1,486×3=4,458)。

⒊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計為6,458元(含必要修繕費2,00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4,458元)。

⒋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

依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1/2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29元(計算式:6,458×1/2=3,229)。

再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事故現場已給付原告之1,000元(參照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33頁之調查紀錄表),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29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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