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黃玉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新臺幣(下同)17,723元(檢視估價單內容,零件部分應為17,723元,起訴狀誤載為9,180元),應扣除合理折舊1,477元。
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43,186元(計算式:44,663-1,477=43,186)。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查,被告騎乘機車失控擦撞系爭車輛,雖為本件肇事主因,但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畫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影響車道空間,致路幅縮小,妨礙行進中車輛之正常行駛,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故參照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230元(計算式:43,186×70%=30,230)。
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