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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林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被告在中華民國住、居所不明的,以被告在中華民國的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的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的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也有規定。
二、本件是被告欠付信用卡帳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的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又被告現戶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雖該址經送達後遭查無此人退回,惟此應為被告之最後住所地,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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