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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阮政道
被 告 李宗諭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停車場倒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斯時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5元,另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000元及支出租車費用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部位,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應只有前保險桿,至於左前葉子板並非本件事故所致。
另維修費用之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為佐。
被告不否認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損部位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等部位等語,被告抗辯左前葉子板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
經查,依原告及警察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由照片中之地面繪製有肇事車輛碰撞後的位置(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部位應為前保險桿,並不包括左前葉子板部位,是以有關左前葉子板部位之損害,尚難逕認係本件事故所致。
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編號3、4之維修項目,應予扣除。
扣除後之工資費用為6,807元,零件費用為3,680元。
至被告另抗辯估價單中編號6與本件事故無關,然該部分施工項目為「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應為編號5之相關施工,被告稱與本件事故無關,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距事發時間110年8月28日,約4年5個月,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3,680元部分,折舊額為2,70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80÷(5+1)=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680-613)×0.2×53/12=2,709〕,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971元(計算式:3,680-2,709=971)。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費用6,807元,合計共7,778元,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2.營業損失2,000元及支出租車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失,故此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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