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255,2022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高俊峰

被 告 余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隨意撿拾路邊石塊,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窗後,入內竊得名片夾1個。

原告因此更換車窗玻璃花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清潔費用500元,及受有2日工作損失4,000元、時間浪費、心理創傷,共約1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石塊擊破系爭車輛車窗竊取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車窗玻璃費用,自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車窗市價約為2,500元,經核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清潔費用500元、2日工作損失4,000元、時間浪費、心理創傷等共7,500元之損失部分,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許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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