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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陳鵬宇
郭川珽
被 告 吳威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停車不慎,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古國志駕駛、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並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擦撞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故原告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翻攝之監視器影像內容,勘驗結果略為(所示時間為影片顯示時間):「00分06秒,翻攝者開始播放監視器畫面。
00分07秒至00分14秒,肇事車輛右轉欲停放車輛,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車輛前方,肇事車輛向後倒車。
00分15秒至00分30秒,肇事車輛右轉向前,停放於系爭車輛左方,並未有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服務廠估價單、發票等證據(本院卷第13至14、17至18頁),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凹痕之受損,尚無從證明損害為被告駕駛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責。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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