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279,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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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79號
原 告 蔡明璋

被 告 郭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重量1克拉、顏色:E、等級:VS1之鑽石1顆(下稱系爭約定規格),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10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至15日之間匯款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晚間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附近交付鑽石(下稱系爭鑽石)予原告,原告乃於同日23時19分轉帳5萬元予被告。

被告交付系爭鑽石時,並未交付系爭鑽石之GIA證書,而向原告稱現行已無紙本證書,僅有電子證書,並將補傳送電子證書予原告。

然被告於10月13日傳送至LINE記事本中,交付予原告之電子證書所載鑽石規格為顏色:F、等級:VS2、重量1ct,與系爭約定規格不符。

且原告於10月14日以高清晰顯微儀器檢測後,發現系爭鑽石之腰碼為GRZ000000000,而非GIA開頭,且與被告傳送之電子證書所示腰碼GIZ0000000000不同,顯然被告並未依兩造之約定交付鑽石。

原告遂於同日晚上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5萬元價金。

然被告拒絕退貨還款。

後原告將系爭鑽石送至訴外人中國寶石檢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進一步發現系爭鑽石為人造鑽(摩星石11)、重量:0.88ct。

爰依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規格交付鑽石與紙本證書予原告,且紙本證書上所載腰碼與所交付之鑽石係一致。

至於被告另傳送電子證書予原告,係自網路上取得後傳送予原告,供原告轉賣時參考使用。

故原告以系爭鑽石與系爭約定規格不符,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且原告已表示其要退還之鑽石之腰碼為GRA,非GIA,顯然原告所要退還之鑽石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鑽石。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鑽石與系爭約定規格不符等語。

被告則不爭執系爭鑽石與系爭約定規格不同,但辯稱其業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之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予原告,原告所出示之系爭鑽石並非其所交付之物等語。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交付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予買受人,乃出賣人之義務,而出賣人主張其已為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

本件被告稱其已交付「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予原告,既已為原告所否認,則如上所述,應由被告就其業已交付「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係從事於鑽石相關行業,原告並非從事鑽石行業,而為結婚原因而向被告購買鑽石,則於鑽石買賣交易過程中,發生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鑽石是否為「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之爭議時,被告相較於原告,應有較多之交易流程之經驗及評估交易風險之所在,而有採取保留交易過程紀錄之能力,是以要求被告就交付之鑽石係「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負舉證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承上,被告應就其所交付之鑽石係「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稱其業已交付「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及與該鑽石相應之GIA保證書予原告,且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鑽石,空言否認該鑽石係其所交付的那一顆,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況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月13日傳送至通訊軟體記事本中的GIA保證書電子檔,其所示之鑽石規格為顏色:F、等級:VS2、重量1ct(見本院卷第37頁),亦與系爭約定規格不符,益足徵被告並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

(三)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不限於客觀上的給付不能,主觀上的給付不能亦包含在內。

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業已交付「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予原告,應認根本尚未給付,而依被告辯稱其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換貨之要求,提出原告應將「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返還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被告已明確拒絕交付「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予原告,主觀上已無履行義務之意思,則依社會觀念,可認被告就交付「如系爭約定規格之鑽石」予原告,已屬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而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款,亦有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萬元,應有理由。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係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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