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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許俊傑
被 告 張祐勝即張志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8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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