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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9號
原 告 妄想機影音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台灣葡萄子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至6月間,分3次向原告租借器材使用,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000元、19,000元之租金,共計135,000元。
嗣被告迄今僅清償其中75,000元,尚欠租金6萬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本件法律關係尚有爭議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及被告尚積欠租金6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本件尚有爭議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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