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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唐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9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7,59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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