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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原告係於虛擬行動網路向被告申辦門號,因被告提供之服務在原告上班地點臺南市官田區之網路及電話均斷訊,然被告之改善工程未能即時,致原告受有原報名之雲端網路課程無法上課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慰撫金2萬元,合計72,000元。
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南,且被告在臺南亦設有直營營業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或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本件應移送臺南地院等語。
二、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在臺南地院起訴,經臺南地院受理後,認該院無管轄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於同年2月9日送達原告。
原告固於收受裁定後抗告期限10日內之同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一」,表明臺南地院有管轄權,本案無須移往本院之意(見臺南地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然經本院發函請原告就上開「民事陳報狀一」是否係對臺南地院所為系爭移轉管轄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經原告具狀稱「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一前,電詢臺南地院書記官,未徵詢原告已經移往台北(指本院),抗告亦枉然」(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收受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定後10日內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尚不能認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外又無其他阻卻系爭移轉管轄裁定確定之事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應認已確定。
是以依前揭說明,受移送之本院即應受系爭移轉管轄裁定羈束,不得再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臺南地院亦有管轄權,聲請移送至臺南地院管轄,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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