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上列原告與「6T-75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二)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