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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370號
原 告 佳醫美人診所
法定代理人 沈兆輝
被 告 劉致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駐診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駐診契約書影本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主事務所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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