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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新台幣15,646元,屬於小額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又被告現戶籍在彰化縣北斗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該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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