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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桐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及由臺珙况駕駛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4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理賠。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肇事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害,自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有刮痕乙節,有原告提出照片及警察提供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至50頁)。
然本院勘驗警察提供之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10時51分31秒開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靜止中,系爭車輛右側人行道及私人土地與道路間有鐵柵欄及塑膠紐澤西護欄阻隔,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準備從紐澤西護欄之間進入右側私人土地內,過程中,被告以腳踢左側之紐澤西護欄,但仍無法進入,被告乃將肇事車輛騎往系爭車輛前方停靠路旁,隨後,於10時51分55秒,再回到剛才的位置重新嘗試進入私人土地,並且進入私人土地,過程中肇事車輛有碰到缺口二邊之紐澤西護欄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
上開畫面所示只能認肇事車輛曾在系爭車輛之前方通過該地點,但尚無法逕認肇事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前開刮痕。
則系爭車輛右前側刮痕的損害,其損害尚難逕認是被告之行為所致。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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