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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威凱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新臺幣(下同)1,5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38,182元(計算式:39,735-1,553=38,182)。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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