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457,2022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恩瑜


被 告 吳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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