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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廖秀卿
被 告 蕭名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2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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