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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詹惠君
被 告 許鄭金秀
兼訴訟代理人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依本院110年度湖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理由中之判斷,被告許鄭金秀亦為共同借款人,本件被告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並提起反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借款60萬元,經本院系爭另案事件於111年1月17日判決,且已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系爭另案之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許鄭金秀是否為共同借款人?應否共同負返還借款義務?」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本件被告許鄭金秀為共同借款人,亦應負返還借款義務,且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
㈡原告得請求109年2月至9月之每月利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限,總額8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8,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2,000元:⒈參照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陳明狀所述內容(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685號卷第23頁),原告主張上述期間每月借款利息1萬2,000元,係以借款本金60萬元,按週年利率24%計算。
但修正前民法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公告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
是以,超過上開利率上限部分,原告無請求權,以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每月利息為1萬元,109年2月至9月(8個月)共計8萬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先後清償部分(1萬6,000元、1萬元、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2,000元。
超過此金額部分,即無從准許。
⒉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為借款之利息,性質上自不得再請求利息,故原告並請求自起訴書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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