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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500號
原 告 莊建和
被 告 林孟益
訴訟代理人 伍建榮
被 告 曾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係被告林孟益、曾俊翔之過失所肇致,其2人之過失責任各為1/2:⒈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車禍之原委為:被告曾俊翔駕駛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本件事故地點路旁為倒車時,未留意後方其他車輛(包含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導致原告緊急煞車,適逢後方被告林孟益駕駛大貨車(下稱B車)至本件事故地點,未留意車前狀況並與A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擦撞A車。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各為1/2。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車禍為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已析述如前,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林孟益雖抗辯伊就本件車禍僅需負擔一半責任云云,然而,此屬被告2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擔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全部損害之權利,應予敘明。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6,774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22,419元部分,採平均法計算,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18,68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8,091元(計算式:46,774-18,683=28,091)。
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被告林孟益雖另抗辯零件換新部分,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額云云。
但本院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為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額,較為合理適當,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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