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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梁里維
被 告 黃亭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黃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同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原告應為與被告買賣交易之相對人:被告雖抗辯與其買賣球鞋之交易對象為「陳佩聿」,並非原告云云。
但原告主張「陳佩聿」帳號也是其本人使用,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為憑。
經查,依原告本件所提出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案件卷附雙方聯繫買賣交易過程之訊息對話,原告曾請求被告將收貨人更換為其母親「朱少騏」,查詢原告戶籍資料,核屬相符,且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56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母親之帳號)者亦為原告,綜合全情判斷,可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其應為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買受爭議球鞋之交易相對人無訛。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就爭議球鞋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共計22,910元: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爭議球鞋為仿冒品乙節,已提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及比對圖片為憑。
被告雖否認其出售之爭議球鞋為仿冒品,並抗辯該鑑定書過於粗造,欠缺證明力云云。
然參酌雙方交易過程之訊息對話,原告於受領後檢查該球鞋之過程、提出瑕疵比對等情,均有詳細告知被告,嗣並提出委託第三方鑑定之資料,因雙方爭議未能解決,原告始再委請耐基公司鑑定,二者鑑定結果均認為並非真品。
而上開產品鑑定書係專門銷售該品牌球鞋之公司所出具,當具有一定之辨識能力及可信度,自堪憑採。
原告主張爭議球鞋為仿冒品乙情,應堪信實,參照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9條規定,原告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⒉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有關解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2,560元。
另原告主張支出檢驗費用及檢驗運費共350元受有損害,本院衡酌此部分請求金額甚小,且屬舉證必要之支出,主張之數額亦屬合理,爰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參酌瑕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0元,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2,910元,應全部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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