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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闕仕龍
被 告 林靖紘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小字第513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是車禍求償案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但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行車記錄,發現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持續進行,沒有禮讓原告,確實有過失,原告可以合理信賴被告會禮讓,所以沒有過失,因此與有過失的抗辯不成立。
二、原告自承並非車主,卷內行照也可以證明,有關車損部份,應該車主才有請求權,這部份請求,不能允許。
三、有關營業損失,原告有提出110 年12月間的營業收據為憑,經審酌全部情事,應以每日營業額損失新臺幣1,800 元為適當。合理修理期間為5日,應判賠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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