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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闕仕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靖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繕本或影本乙份,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並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乙份,其中如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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