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517,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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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張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地下停車場內之車道,因倒車時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首賢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4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準備倒車時並未看到系爭車輛,開始倒車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面。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僅有一點掉漆,且估價單上前保險桿的內鐵並無維修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下所示時間為播放軟體所示時間),結果略為:0秒,畫面開始,系爭車輛在停車場內車道行駛。

5秒,系爭車輛左轉後,肇事車輛停止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道上。

6秒,肇事車輛剎車燈亮起。

8秒,肇事車輛倒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停車。

10秒,肇事車輛開始倒車。

12秒,肇事車輛倒車中,剎車燈亮起。

13秒,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後停車。

14秒,肇事車輛剎車燈熄掉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

可知被告開始倒車前,系爭車輛業已在肇事車輛後方。

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

本件停車場內車道雖非道路範圍,然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規範乃一般行車時之準則,於本件事故所在位置亦可作為參考。

被告倒車時自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被告倒車當時之客觀情形來看,並沒有足以影響其注意義務的情事,然被告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已在其後方,仍逕行倒車,堪認有疏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僅有一點掉漆,且估價單上前保險桿的內鐵並無維修之必要。

查,肇事車輛於倒車碰撞系爭車輛後隨即停止,應認其碰撞力道尚非強大,原告雖主張前保險桿及內鐵有更換之必要,但此部分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故不能認此部分更換費用應由被告負責。

是扣除上開部分後,其餘鈑金2,304元、烤漆費用10,409元,合計12,713元始為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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