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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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