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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陳立果
被 告 駱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小額程序,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同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560元,雖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但被告否認有倒車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經本院核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由雙方車輛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停放之車輛,後保險桿雖有與系爭車輛前方車牌處部分略為相貼之狀況,但無法認定係猛力撞擊之情形,而檢視系爭車輛之照片,除車前略為外凸之車牌架處、以螺絲懸掛之車牌有極輕微不平整微翹之情狀外,無法憑認確有其他受損之狀況。
再比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其中拆卸安裝前牌照部分外,其他修繕項目均無從認定確與本事故相關,並考量該估價單之工時難以區分,是本院綜酌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之損害額,以1,000元定之為當。
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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